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易,110,2008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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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6年8月間,透過報紙分類廣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得悉可藉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牟利,雖預見將自己開設之金融帳戶(含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因貪圖每提供1帳戶可獲取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利益,乃不違背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於96年8月28日,在基隆市第一信用作社大武崙分社開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至「基隆廟口」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該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適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取得該帳戶之前,即已在96年8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以王瑞婷(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申請之帳號rache166 39,刊登拍賣華碩VX2-Lamborghini(黑色版)筆記型電腦之虛偽交易訊息,致乙○○陷於錯誤,而於96年8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以42,100元(未含運費)之代價標得該筆記型電腦,乙○○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96年8月31日上午7時49分及7時5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92號,利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30,000元及12,220元至甲○○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乙○○遲未收得上開筆記型電腦,以網路郵件詢問亦未獲回覆,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乙○○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及本件相關拍賣網頁資料(自網路下載列印)25紙、被告於「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之顧客基本資料表及存摺交易明細表各1 紙、帳號rache16639之基本資料表(自"Yahoo! 奇摩公文回覆信箱"< [email protected]> 於96年11月28日上午4時48分許回覆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960024589號函之詐欺者以RACHE16639帳號刊登虛假拍賣訊息之網路郵件下載列印資料)1紙附卷足資佐證。

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高價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又本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以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之方式,向不特定人以高價換取帳戶,顯屬可疑,而被告將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已有所預見,仍將其所有之前揭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他人,顯有容認發生之間接故意,故被告確有幫助前開索取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交付其所有前揭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予不詳之人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乙○○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42,100元轉帳至被告之前揭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幫凶,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已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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