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易,111,200803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被 告 甲○○原名:林琪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上午11時10分許
,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何怡穎
檢 察 官 乙○○
書 記 官 鄭梅君
通 譯 何瑞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庚○○○、甲○○共同幫助趁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戊○○幫助趁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詳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638號、96年度偵字第5373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07號所載(移送併辦部分)。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條、刑法第344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錄犯罪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3638號
96年度偵字第5373號
被 告 庚○○○
女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21巷25之4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原名林琪祥)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21巷19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板橋市○○路69巷8之1號
5樓
現居臺北市○○區○○路132號5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與甲○○(原名林琪祥)係結識甚久之鄰居關係;
緣庚○○○自其夫過世後,經濟狀況不佳,生活困難,其於民國95年9 月間,從其自稱「王宇璇」之姪女處,得知可出售帳戶或電話門號以牟利之情事,惟庚○○○因不識字,不知如何連絡收購門號之不法集團,乃找鄰居亦係友人之甲○○幫忙,甲○○因其所有「岑洋綜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經營不善,曾向地下錢莊業者借款,因而得知連絡方法;
庚○○○及甲○○明知電話門號申請極為容易,任何人均可申請,無須以他人名義為之,且應知現今社會,犯罪集團收購他人電話門號或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騙、借放款或恐嚇取財等不法犯罪,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請之電話號碼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號碼作為連絡貸放款及收取重利等犯罪之工具,詎其二人因經濟窘困,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並共同基於幫助他人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連絡下,甲○○受庚○○○委託後,乃代為撥打連絡以貸放款並收取高利為業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再與庚○○○連繫,商妥於台北市松山火車站前碰面。
庚○○○於95年9月5日搭乘台鐵火車至松山火車站後,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在該處等候。
庚○○○旋由甲○○陪同,與該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一同至松山火車站附近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服務中心,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至其他電信公司門市,申辦多支行動電話號碼後,再以一支門號為新台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出售給該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地下錢莊業者。
庚○○○又於95年9 月11日,申請將設有指定轉接之00-00000000號電話換號,改配為00-00000000號,並重設遙控指定轉接密碼,再出售給重利業者,取得3000元;
復於95年9 月12日,再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後,交付給該重利業者。
庚○○○前後出售多支電話號碼,總計取得12000多元 。
嗣該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重利業者,取得庚○○○申辦之前述市內轉接電話及行動電話號碼後,以「小林」、「朱小姐」等名義,於各報紙分類廣告欄,刊登「每萬元一天20」之放款訊息,並於報上留有庚○○○提供其申請指定轉接之「00000000」號電話,供作借款與收取利息連絡之用。
嗣有:(一)丙○○於95年10月31日,在報紙分類廣告欄上見前述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刊登之借款廣告,因需款孔急,乃撥打00000000號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林」之成年男子連絡,丙○○欲商借40000元,該自稱 「小林」之成年男子,即至丙○○在基隆市○○路之住處內,與丙○○商談借款事宜,雙方約定每十天為一期,每借10000 元,十天利息為2000元,借款利息需預扣,故借款40000 元,利息為8000元,當天丙○○簽發本票後,由自稱「小林」者,交付已預扣利息之借款本金32000 元給丙○○;
嗣因丙○○無法支付到期之利息,又於95年11月4日,向「小林」各借款40000元及20000 元,利息計算方式同前,並各先預扣第一期利息。
該名自稱「小林」之成年男子,並留有庚○○○提供之0000000000號電話及戊○○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指示丙○○將利息或借款本金匯入戊○○前述帳戶。
丙○○乃依指示,分別95年12月1日22時35 分許、22時36分許及同年12月6日13時43分許,以現金存入11000元、1000元及4000元至戊○○前述帳戶,作為利息支付。
「小林」等人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丙○○因無法清償借款本金,又因利息累計結果,亦已無力支付,且不堪「小林」等人一再催討,乃報警究辦,經警發現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分別為庚○○○及戊○○,始悉上情;
(二)己○○於96年7 月23日,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上見有「每萬元20、00000000、朱小姐」之廣告後,因需款孔急,乃撥打00000000號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絡借款事宜,雙方約定借款10000元,利息每七天為一期,每10000元一期利息為2000元,除第一期利息需預扣,作為紅包費外,並需扣除徵信手續費2000元,借款人且需簽立面額為借款金額加上50000 元之本票交付,作為擔保。
己○○為求借得款項,於同日在基隆市安樂區○○○街6巷59號附近,簽立面額60000元之本票一紙,交給前來放款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該名男子並留有庚○○○提供之0000000000號電話,要求己○○於一星期後,撥打該號電話,再告以利息繳付之付款帳號、方法。
後該人於96年7月25日下午8時許,與己○○相約基隆市○○路93號附近交付借款。
己○○於同日到達約定取款地點後,取得已扣除利息及手續費之借款金額6000元。
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即以此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96年7 月29日第一次利息繳交期限屆至,己○○撥打該人所留之0000000000號電話,由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接聽後,經其等指示己○○將利息2000元匯入李名容所有之中國信託商銀中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名容因借款而提供其所有前述帳戶供重利業者使用作為放款及收取利息之用,業經本署以96年度偵字第11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4日,判處拘役40日,經減刑為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 ),惟己○○因無力支付,未依約匯款繳付利息,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即持本票至己○○姊姊上班地點索討,並以手機簡訊留言催討。
嗣經己○○報警,經警循電話申請人追查,得知申請人為庚○○○,並經庚○○○供承係經由甲○○介紹出售電話號碼,始悉上情。
二、緣戊○○於95 年7月間,因急需用款,見報上分類廣告刊有借款之訊息,乃依報上刊登之電話號碼撥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連絡,戊○○欲商借50000 元,該名女子表示只能出借30000 元,嗣由自稱「小林」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戊○○位於台北市○○路現住處,確認戊○○身分及居住處所後,與戊○○約定利息每十天為一期,借款30000元,利息為3000元,利息需預扣,而當場交付27000元予戊○○。
嗣十天到期後,戊○○無法清償借款金額,亦無法繳交3000元利息,乃與「小林」等人商討。
「小林」等人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以供作貸放款及收取其他借款被害人償還借款本金、利息之用,並藉使用他人帳戶流通款項以規避警方追查之目的,乃對戊○○提及如依其等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供其等使用,則可無庸繳交利息。
戊○○明知「小林」男子等人係以貸放借款收取重利為業,且可預見提供自己開設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印鑑、密碼)供「小林」等成年男子使用,其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掩飾貸放款及收取重利等犯罪之工具,詎其為免受利息催討,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依「小林」指示,於95年8 月15日,以「小林」提供之開戶金,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小林」。
嗣「小林」男子等人取得戊○○前述帳戶存簿、金融卡、密碼後,旋即供作收取借款人所償還之高額利息之用;
適有丙○○因需款孔急,而於95年10月31日得知前述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刊登之借款廣告後,乃依前述犯罪事實一(一)方式,向自稱「小林」之成年男子各借款40000元、40000元、20000元,並依 「小林」指示,於95年12月1日22時35分許、22時36 分許及同年12 月6 日13時43分許,分別以現金存入11000元、1000元及4000元至戊○○前述帳戶,作為利息支付。
嗣經丙○○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帳戶所有人,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項│
├─┼────────────┼──────────────────┤
│一│被告兼證人庚○○○供述、│1、其出售門號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 │
│  │偵訊結證證述            │   子,共得款12000多元之事實        │
│  │                        │2、被告甲○○介紹並代為連絡其出售門 │
│  │                        │   號以牟利之證明                   │
├─┼────────────┼──────────────────┤
│二│被告甲○○供述          │其因庚○○○經濟困難,且其因曾向地下│
│  │                        │錢莊借錢,故有介紹及陪同庚○○○申辦│
│  │                        │門號並由庚○○○出售給不詳姓名年籍者│
│  │                        │之事實                              │
├─┼────────────┼──────────────────┤
│三│被告戊○○供述          │其因無法繳交利息,而應「小林」要求,│
│  │                        │開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供「│
│  │                        │小林」等人使用半年多之事實          │
├─┼────────────┼──────────────────┤
│四│被害人兼證人己○○警詢、│「小林」等人貸予款項收取重利,並以劉│
│  │偵訊具結證述            │王秀華申辦之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電話作為連絡之證明                  │
├─┼────────────┼──────────────────┤
│五│被害人丙○○警詢證述    │「小林」等人貸予款項收取重利,並以劉│
│  │                        │王秀華申辦之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電話作為連絡、以戊○○所有之中國信託│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利息、本金支付│
│  │                        │之用之證明                          │
├─┼────────────┼──────────────────┤
│六│剪報資料                │「小林」等人提供庚○○○之00000000號│
│  │                        │電話,供貸予款項收取重利連絡之證明  │
├─┼────────────┼──────────────────┤
│七│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被告甲○○介紹庚○○○申請各該電話號│
│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碼出售牟利之事實                    │
│  │分公司基隆營業處96年11月│                                    │
│  │6日基服字第0960000140號 │                                    │
│  │函、00000000號電話租用申│                                    │
│  │請書、0000000000號電話租│                                    │
│  │用申請書、0000000000號電│                                    │
│  │話申請書                │                                    │
├─┼────────────┼──────────────────┤
│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被告戊○○依指示另行開立中國信託1745│
│  │公司96年8 月24日中信銀集│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小林」,被害│
│  │作字第96506888號函、1745│人丙○○存入利息至戊○○前述帳戶之事│
│  │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資│實                                  │
│  │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張│                                    │
│  │馨云以現金存入11000元、 │                                    │
│  │1000元、4000元之客戶交易│                                    │
│  │明細表共3紙             │                                    │
└─┴────────────┴──────────────────┘
二、核被告庚○○○、甲○○、戊○○三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 李 辛 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 淑 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甲○○移送併辦部分起訴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97年度偵字第2407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21巷19之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638、5373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案審理中。
㈢原起訴事實:庚○○○與甲○○(原名林琪祥)係結識甚久之鄰居關係;
緣庚○○○自其夫過世後,經濟狀況不佳,生活困難,其於民國95年9月間,從其自稱「王宇璇」之姪女處,得知可出售帳戶或電話門號以牟利之情事,惟庚○○○因不識字,不知如何連絡收購門號之不法集團,乃找鄰居亦係友人之甲○○幫忙,甲○○因其所有「岑洋綜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經營不善,曾向地下錢莊業者借款,因而得知連絡方法;
庚○○○及甲○○明知電話門號申請極為容易,任何人均可申請,無須以他人名義為之,且應知現今社會,犯罪集團收購他人電話門號或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騙、借放款或恐嚇取財等不法犯罪,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請之電話號碼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號碼作為連絡貸放款及收取重利等犯罪之工具,詎其二人因經濟窘困,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並共同基於幫助他人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連絡下,甲○○受庚○○○委託後,乃代為撥打連絡以貸放款並收取高利為業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再與庚○○○連繫,商妥於台北市松山火車站前碰面。
庚○○○於95年9月5日搭乘台鐵火車至松山火車站後,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在該處等候。
庚○○○旋由甲○○陪同,與該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一同至松山火車站附近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服務中心,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至其他電信公司門市,申辦多支行動電話號碼後,再以一支門號為新台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出售給該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地下錢莊業者。
庚○○○又於95年9月11日,申請將設有指定轉接之00-00000000號電話換號,改配為00- 00000000號,並重設遙控指定轉接密碼,再出售給重利業者,取得3000元;
復於95年9月12日,再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後,交付給該重利業者。
庚○○○前後出售多支電話號碼,總計取得12000多元。
嗣該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重利業者,取得庚○○○申辦之前述市內轉接電話及行動電話號碼後,以「小林」、「朱小姐」等名義,於各報紙分類廣告欄,刊登「每萬元一天20」之放款訊息,並於報上留有庚○○○提供其申請指定轉接之「00000000」號電話,供作借款與收取利息連絡之用。
嗣有:(一)丙○○於95年10月31日,在報紙分類廣告欄上見前述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刊登之借款廣告,因需款孔急,乃撥打000000 00號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林」之成年男子連絡,丙○○欲商借40000元,該自稱「小林」之成年男子,即至丙○○在基隆市○○路之住處內,與丙○○商談借款事宜,雙方約定每十天為一期,每借10000元,十天利息為2000元,借款利息需預扣,故借款40000元,利息為8000元,當天丙○○簽發本票後,由自稱「小林」者,交付已預扣利息之借款本金32000元給丙○○;
嗣因丙○○無法支付到期之利息,又於95年11月4日,向「小林」各借款40000元及20000元,利息計算方式同前,並各先預扣第一期利息。
該名自稱「小林」之成年男子,並留有庚○○○提供之0000000000號電話及戊○○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指示丙○○將利息或借款本金匯入戊○○前述帳戶。
丙○○乃依指示,分別95年12月1日22時35分許、22時36分許及同年12月6日13時43分許,以現金存入11000元、1000元及4000元至戊○○前述帳戶,作為利息支付。
「小林」等人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丙○○因無法清償借款本金,又因利息累計結果,亦已無力支付,且不堪「小林」等人一再催討,乃報警究辦,經警發現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分別為庚○○○及戊○○,始悉上情;
(二)己○○於96年7月23日,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上見有「每萬元20、00000000、朱小姐」之廣告後,因需款孔急,乃撥打000000 00號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絡借款事宜,雙方約定借款10000元,利息每七天為一期,每10000元一期利息為2000元,除第一期利息需預扣,作為紅包費外,並需扣除徵信手續費2000元,借款人且需簽立面額為借款金額加上50000元之本票交付,作為擔保。
己○○為求借得款項,於同日在基隆市安樂區○○○街6巷59號附近,簽立面額600 00元之本票一紙,交給前來放款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該名男子並留有庚○○○提供之0000000000號電話,要求己○○於一星期後,撥打該號電話,再告以利息繳付之付款帳號、方法。
後該人於96年7月25日下午8時許,與己○○相約基隆市○○路93號附近交付借款。
己○○於同日到達約定取款地點後,取得已扣除利息及手續費之借款金額6000元。
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即以此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96年7月29日第一次利息繳交期限屆至,己○○撥打該人所留之0000000000號電話,由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接聽後,經其等指示己○○將利息2000元匯入李名容所有之中國信託商銀中和分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李名容因借款而提供其所有前述帳戶供重利業者使用作為放款及收取利息之用,業經本署以96年度偵字第11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4日,判處拘役40日,經減刑為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惟己○○因無力支付,未依約匯款繳付利息,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即持本票至己○○姊姊上班地點索討,並以手機簡訊留言催討。
嗣經己○○報警,經警循電話申請人追查,得知申請人為庚○○○,並經庚○○○供承係經由甲○○介紹出售電話號碼,始悉上情。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甲○○及庚○○○(另分案偵辦)明知電話門號申請極為容易,任何人均可申請,無須以他人名義為之,且應知現今社會,犯罪集團收購他人電話門號或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騙、借放款或恐嚇取財等不法犯罪,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請之電話號碼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號碼作為連絡貸放款及收取重利等犯罪之工具,詎其2人因經濟窘困,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並共同基於幫助他人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連絡下,甲○○受庚○○○委託後,乃代為撥打連絡以貸放款並收取高利為業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再與庚○○○連繫,商妥於95年9月12日,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後,交付給該重利業者。
嗣該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重利業者,取得庚○○○申辦之前述行動電話號碼後,以「小林」名義,於各報紙分類廣告欄,刊登「借資,利息每天50元」之放款訊息,適丁○○於同年9月29日,在報紙分類廣告欄上見前述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刊登之借款廣告,因需款孔急,乃撥打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林」之成年男子連絡借款事宜,雙方約定借款10000元,利息每7天為1期,每10000元1期利息為2000元,除第一期利息需預扣,並需扣除徵信手續費,借款人且需簽立面額為100000元之本票交付,作為擔保。
丁○○為求借得款項,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83號便利商店旁,簽立面額100000元之本票1紙,交給前來放款之自稱「小林」之成年男子,該名男子並留有庚○○○提供之0000000000號電話以供聯絡。
嗣經丁○○報警,經警循電話申請人追查,得知申請人為庚○○○,並經庚○○○供承係經由甲○○介紹出售電話號碼,始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票影本1紙。
㈣門號0000000000之使用者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
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638、5373號、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件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事實間,係被告同一交付電話門號行為所犯,僅被害人不同,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麗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秀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