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10
- ㈠、96年12月1日10時許,至台北縣金山鄉重和村六股林口21之
- ㈡、96年12月17日15時許,再至台北縣萬里鄉○○村○○路18
-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
- 二、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 貳、實體事項: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 二、核被告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06號、第7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10日以95年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6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行為:
㈠、96年12月1日10時許,至台北縣金山鄉重和村六股林口21之7號鐵皮屋之倉庫內,因門未關,入內徒手竊取黃榮龍所有所有電纜線1捆(8平方尺、長約150公尺、價值約新台幣40000元),得手後出售予不詳資源回收業者,得款約新台幣(下同)1600元花用殆盡。
㈡、96年12月17日15時許,再至台北縣萬里鄉○○村○○路18之1號「清順宮」內,趁廟祝丙○○不注意之際,徒手開啟廟內香油錢箱鎖頭,竊取百元紙鈔現金3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並花用殆盡。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核屬同法第376第2款之罪,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非屬合議審判案件,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之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榮龍、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另有行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其罪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且前已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悟,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並已危害社會安寧,併慮其犯罪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罪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