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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908號、96年度偵字第35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於民國90 年6月29日、91年4 月8 日,分別以90年度基簡字第296號、90年度訴字第7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7 月確定,二案經接續執行後,於92年6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戊○○自94年7 月間起至95年7 月底止,受雇於臺北縣汐止市○○路25號5 樓之「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霖公司)擔任營業貨櫃曳引車司機,負責駕駛飛霖公司所有、車號AV-653號之曳引車(市值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載運貨櫃,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緣飛霖公司於95年8月4日,因資金週轉不靈而宣告暫停營業,並宣布將於同年月10日結算其積欠司機之薪資。
惟戊○○唯恐飛霖公司無能力依約給付其95年7月份之薪資,旋於當日持其業務上保管之上開曳引車鑰匙,至飛霖公司所租用、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300號之停車場內,將停放於該處之車號AV-653號貨櫃曳引車,並拖曳20呎長之202號板架,駛離該飛霖公司所屬停車場,並將該曳引車及板架駛至基隆市○○區○○路226號「隆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隆港材料行)附近之漢鴻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漢鴻公司)所有停車場停放,並將該車鑰匙置於車上。
嗣於翌(5)日,與飛霖公司有業務往來之黃得福(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得知飛霖公司倒閉,且該公司有多部曳引車及板架正停放於漢鴻公司停車場等情,黃德福為促使飛霖公司給付對其積欠之修理費用,遂至漢鴻公司停車場,將車號AV-653號曳引車駛離至其位於基隆市○○街附近之修理場停放以擔保債權。
嗣戊○○由飛霖公司其他司機得知只要其將占有中之曳引車及板架駛回飛霖公司,供公司將之交與貸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飛霖公司即可依原訂計畫於8月10日,以該銀行先行墊付之資金支付7月份薪資等情。
戊○○原欲將其管領之上開曳引車駛回以領取薪資,惟因該車遭黃得福駕走,致其無法於95年8月10日返還,而未領得薪資,嗣遲至95年8月中旬,始自黃得福處取回前開曳引車,並將該車駛至經營曳引車買賣業務之范植龍位於基隆市七堵區○○○路51號之住處停放,復向飛霖公司之丙○○催討薪資,然丙○○表示需將曳引車駛回交還,始可領取薪資2萬餘元。
二、詎戊○○明知其將曳引車返還與飛霖公司即可領得薪資,並無自行處分曳引車以抵償之必要,更無權擅自處分該曳引車,竟因丙○○不願先行給付薪資且所認定之薪資額亦有誤而心有未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將其業務上占有管領之車號AV-653號曳引車據為所有之意,於95年9月1日至范植龍住處,對范植龍誆稱:該曳引車為其向友人借款並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所得,分期款只剩2期,惟因公司倒閉,無法換發行車執照,現經友人催討債務,乃欲廉價變賣曳引車云云後,以3萬7,000元之價格,將該部曳引車出售給范植龍而侵占之,且其後仍繼續向丙○○索討其前述薪資。
嗣經飛霖公司一再要求戊○○返還AV-653號曳引車未果,又遍尋該車無著,乃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飛霖公司委由丁○○、丙○○及甲○○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甲○○及證人黃德福、陳語玲、余東杰、葛建輝、江金泉、呂金財於偵查,證人范植龍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各項異動登記書、飛霖公司95年7月薪資表、95年度薪俸表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被告擔任飛霖公司之貨櫃曳引車司機,負責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號AV- 653 號曳引車並持有其鑰匙,則該部曳引車自屬被告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被告未經同意即擅自將其變賣與他人之處分行為,自屬將原持有之意思,變更為所有之意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係因業務關係而持有該曳引車,誤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5條笫1 項之侵占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另被告前曾犯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對於業務上占有管領之物,未善盡應有之職務誠信義務,僅因與公司發生薪資糾紛,即擅自將其變賣出售,獲取不法利益,所侵占之物品價值不菲,及其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併慮被告之犯罪所得、手段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
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同條例第9條復有明定,且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此觀之法院辦理96年度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即明。
經查,被告所犯之罪,非屬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之罪,而其犯罪行為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俱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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