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易,139,200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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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丙○○被訴傷害、毀損等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乙○○業已當庭撤回本案告訴,參諸本院民國97年3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內容自明。

按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

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364號
被 告 丙○○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彰化縣彰化市鎮53-3號
現居基隆市○○區○○街195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5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丙○○於97年1月6日21時許,在擔任廚師工作之湘園餐廳(位於基隆市○○區○○路289號2樓)用餐及飲酒,其後因細故即基於毀損之故意,徒手將櫃臺內之高梁酒及洋酒約10餘瓶丟擲在地而砸毀之,又接續將櫃臺上之電腦及保全系統監視器螢幕悉數以手掃落地面,致電腦與監視器螢幕損壞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湘園餐廳及實際負責人乙○○。
乙○○據報返回餐廳處理,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導致乙○○指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及膝部挫傷。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本署偵查中經傳並未到庭,於警詢時僅稱酒後不復記憶云云。
惟上開犯罪事實,除告訴人乙○○指訴綦詳外,並經在場證人陳正國結證屬實,復有毀損現場照片及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所為傷害及毀損犯行,犯意不同,構成要件有別,請分論併罰。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 景 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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