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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632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甲○○、乙○○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乙○○、甲○○於民國97年3 月6 日本院調查時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規定,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職權改以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又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 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乙○○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632號
被 告 乙○○ 女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36巷50弄26號
2樓
甲○○ 女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縣瑞芳鎮○○路130號3樓
現住基隆市○○區○○路36巷50弄22
號3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2人於民國96年10月26日上午7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36巷50弄22號地下室停車場內,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2人於盛怒之下,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乙○○即徒手抓向甲○○臉部及頭髮,並以腳踢踹甲○○左腰部,另甲○○則持車輛鑰匙刮向乙○○之手部,復以腳踢踹乙○○;
甲○○因此受有左臉頰擦傷、腰挫傷之傷害,乙○○則因此受有左前臂擦傷約4×0.1公分、左大腿擦傷約2×0.1公分之傷害。
嗣乙○○、甲○○2人分別前往警局報案,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即告訴人乙○○、甲○○2人警、偵訊之供述,以及其等為證人之指證;
(二)被告2人之驗傷診斷書共2份及被告甲○○受傷照片1張。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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