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易,154,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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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參點零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塑膠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8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10月15日,以92 年度毒偵字第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月17日釋放出師;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0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91 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於93年4月15日確定,並於同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97 年1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92巷105號7 樓家中,以安非他命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持同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其住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安非他命4包(毛重3.05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塑膠袋4只,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1 組,經警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毛重3.05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塑膠袋4只及吸食器1組。

㈢台灣尖端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與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末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笫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3.05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塑膠袋4 只),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 個,經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即犯罪行為人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笫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笫1項前段、第38條笫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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