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易,155,200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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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37 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組裝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前案紀錄:㈠乙○○前分別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 月2 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 月29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0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13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分別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90年3 月7 日始因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

90年9 月19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完成本次毒癮戒斷療程),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89年8 月4 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651 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四犯施用毒品案件(其強制戒治則係與三犯施用毒品之戒治處分合併執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9年12月21日,以89年度易字第656 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所犯二案則經合併計算執行期間,90年11月8 日發監執行、9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惟尚不構成累犯)。

㈢繼而又於前開㈡所指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五犯施用毒品案件;

施用毒品時間:自92年8 月間某日起,至92年9 月9 日止),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93年1 月9 日經釋放出所,致未完成本次毒癮戒斷療程),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2年11月28日,以92年度訴字第493 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93年1 月9 日發監執行、93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㈣再分別因六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7 月15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778 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七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5年3 月17日,以94年度易字第450 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7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08 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所犯三案,或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或經合併計算執行期間,94年12月11日發監執行、96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㈤復八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768 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在案而迄未確定(此部分尚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乙○○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 月8 日晚間10時,在基隆市○○區○○路36巷3 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組裝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乃為警於97年1 月11日下午2 時30分,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組裝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業於本案繫屬(97年3 月7 日)以前經公布施行。

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次查,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有被告所有之組裝玻璃球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

又被告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1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憑;

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 小時、海洛因3 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 小時)、嗎啡2-3 小時、大麻20-36 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mine2-4 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4 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 天、MDA1-4天、Ketamine2-4 天。」

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

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之內容即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起訴書雖誤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

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地。

㈣被告曾有如本判決事實欄㈢㈣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復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方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茲本案被告犯罪時間,既係97年1 月8 日(詳如前述),則其當與旨揭減刑要件不符,而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

從而,本案自不在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而併予減刑之列。

附此指明。

㈥扣案之組裝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以市售玻璃球佐以塑膠吸管加工改製而成,尚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參見本院審判筆錄);

兼以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所用,此亦據被告敘明在卷(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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