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易,20,2008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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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3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告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並購買同型之電鋸機賠償與被害人(有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丙○○所涉竊盜部分另行審結,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佩珠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5374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80巷5弄17
號之4(另案在台灣花蓮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308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乙○○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再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亦駁回上訴,以及於同年間亦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2案件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甫於94年7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丙○○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以及於94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緩刑亦遭撤銷,2案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5年5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乙○○與丙○○2人均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21日凌晨3時28分許,由乙○○駕駛車號4112-GR號自小貨車,搭載丙○○,至戊○○位於台北縣雙溪鄉上林村新寮子14號住處前,由丙○○實際下手竊取,而由乙○○把風之方式,共同徒手竊取戊○○所有之電鋸機1台,得手後共同將該電鋸機裝載上車後,由乙○○駕駛原車返回花蓮縣光復鄉某山區使用。
嗣戊○○發現電鋸機遭竊後報警,經調閱戊○○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帶後,發現竊嫌2人係駕駛車號4112-GR號自小貨車犯案,因而輾轉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
訊據被告乙○○則矢口否認,辯稱,係丙○○獨自下車竊取,他當時並不知丙○○要行竊云云。
經查,被告丙○○為維護乙○○,固表示事發當時只有他下車,且他搬運電鋸機上車時,乙○○並不知情等語,然而從本件閱監視錄影帶所擷取之影像中可知,被告2人幾乎同時下車,況乙○○亦自承他曾下車便溺,足見丙○○所陳,全係維護乙○○之詞,並不足採信。
再者,縱使如乙○○所陳,其下車便溺時不知丙○○有意竊盜乙情屬實,惟其不加阻止,並共同將該電鋸機運回花蓮縣,乙○○即應有事中參與竊盜之犯意聯絡。
此外,復有被害人戊○○之指述,以及本件閱監視錄影帶所擷取之影像4張等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丙○○及乙○○共同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及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乙○○與丙○○就前述犯罪事實,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乙○○曾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再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亦駁回上訴,以及於同年間亦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2案件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甫於94年7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丙○○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以及於94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緩刑亦遭撤銷,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5年5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亦執行完畢,此均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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