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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茲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對被告丙○○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可資為憑。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5661號
被 告 丙○○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65巷4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經法院各判處有期 徒刑9月、10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8月17日執行完 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10月21日20時7分許,在基隆市 信義區○○路161巷口,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引起丙 ○○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打火機(手槍造型, 下同)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多處裂傷共約5公分 之傷害,並扣得打火機乙支。
二、案經甲○○提出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物證:打火機乙支。
書證:驗傷診斷書。
人證: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待證事實:丙○○有前述普通傷害之行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前開物 證、書證、人證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被 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表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打火機乙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宏 昌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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