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羈押在臺灣桃園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2571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前案紀錄:丙○○前犯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確定,經依法減刑(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俟民國85年2月25日始執行完畢。
二、本案事實:丙○○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經釋放出監以後,猶不思惕勵己行,明知自己與當時之國宅處官員素昧平生而無交情,猶因一時經濟困窘、需款孔急,而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騙他人財物之故意,先透過不知情友人柯金標、郭建隆之居中介紹(按:柯金標、郭建隆2 人業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669號判決無罪確定),而與乙○○轉輾結識,繼而於85年12月間之某日,在基隆市○○街45巷1 號之乙○○住處,訛稱「自己與國宅處官員交情匪淺」云云,藉此使乙○○陷於錯誤,誤認丙○○確實有此門路,並有代其洽購國宅之相當能力(即可以不必經由公開抽籤方式直接購買國宅),遂在基隆市○○街3 號長興國小之「校長室」內(按:乙○○當時身兼長興國小校長乙職),陸續給付丙○○現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630,000 元,藉以做為丙○○代購國宅之買賣價款。
乃丙○○取得上開項款以後,竟遲無代購國宅之具體作為,至此,乙○○方知受騙並即訴請究辦。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期間暨其停止原因,固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惟參諸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足見,關此追訴權期間暨其停止原因之適用,亦應個案比較新舊法律,俾擇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而為適用。
茲以本案情節而論,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係將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舊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期間規定,實乃明顯不利於被告;
雖修正後刑法第八十三條似係放寬「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然經個案綜合比較,「本案適用舊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之結論,尚不因「修正後刑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放寬與否」而生歧異,是本院自亦毋庸贅論刑法第八十三條於修正前、後之差異,並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俾憑判斷本案之追訴權期間。
查本案被告丙○○被訴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條(業經修正刪除)、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自其犯罪行為日即「85年12月」起算,經加計「自檢察官於87年6月19日開始偵查(參見87年度偵字第2571號偵查卷第1 頁所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章日期),迄本院於87年12月30日發布通緝」之期間(合計「6 月又12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同時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已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而相當於2 年6 月之期間,再加計「自被告於89年4 月15日經首度緝獲,迄本院於90年2 月21日二度發布通緝」之期間(合計「10月又7 日」,此期間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上開「十年」追訴權期限,應俟99年10月始行屆滿。
從而,本案被告被訴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犯罪行為,迨被告於97年2 月13日第三度為警緝獲之時,其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本院並應就此為實體審理,合先指明。
二、本案之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者,不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
準此,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倘查無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例如,後開㈡之所述),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就令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核其亦可據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㈡法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處刑者,固可不受傳聞證據法則之拘束,詳如前述,惟證人、鑑定人倘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仍係絕對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茲就本案卷證資料而論,證人即告訴人乙○○無論在檢察官偵查中,抑係本院前案審理時,概係以「告訴人」之身分而為陳述,且所供有關本案被告丙○○之涉案情節,亦未經檢察官或前案承審法官於供前或供後告以偽證罪之處罰並命之具結(參見偵查卷及本院前案審判卷)。
兼以證人拒絕證言、證人應具結陳述、不得令其具結等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雖曾歷經92年2 月6 日之修正公布(訂自92年9 月1 日施行),然觀諸檢察官或前案承審法官訊問當時有效之法律規定(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參照),核亦足見,檢察官或前案承審法官訊問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時,核無所謂「不得令證人(乙○○)具結之事由」。
乃竟疏未依法於供前或供後告以偽證罪之處罰並命之具結,則其當屬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證言,按諸首開規定,自係絕對無證據能力,恆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之證據(惟此尚無礙於告訴人乙○○於「審判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參見前揭㈠所述)。
二、事實認定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以書狀敘稱「被告託詞代購國宅云云,對其詐騙現款總計2,630,000 元」等情節相符(按:此乃證人乙○○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其證據能力則參見前述),並經證人柯金標、郭建隆證述明確(按:證人柯金標、郭建隆之證述,均參見本院89年度易緝字第7 號審判卷附筆錄),且有被告於事發後允諾償還項款所開立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借據等件(均影本)在卷可考。
綜上,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以下均簡稱「本法」)之規定本身,無論觀其構成要件,抑其法律效果,固因俱無變動,而無法律變更暨新舊法律比較之可言(參見下列【附註】);
惟因本法之罰金刑僅規定「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元以下罰金」,是其最低數額之宣告,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總則規定限制。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之罰金刑最低數額業有修正;
茲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銀元)1 元以上。
」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所定折算比例而為換算,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本應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
乃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即「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業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
據此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法有關罰金刑之宣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以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為其所得宣告之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附註】按為呼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雖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5年6 月14日制定公布,並因配合刑法之修正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第十條之一規定,自95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然考量刑法新制施行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已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適用,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遂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即在95年6 月30日以前,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固為銀元,且部分條文亦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
且自95年7 月1 日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則為新臺幣,並應一律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提高其倍數為三倍或三十倍不等。
惟經互為折算結果,無論新制施行前、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數額之內涵實無不同;
即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然法院所得判處之罰金最高數額實並無二致,即所涉刑罰之實質內涵俱未變更。
是自95年7 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條文雖應一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而不得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然此既非法律變更,亦核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次按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累犯要件固有修正,惟其修正內容祇在排除「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適用;
至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茲「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無論在修法前、後之累犯成立要件暨法律效果既無二致,則其自非刑罰法律之變更,亦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曾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即有期徒刑者,應依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併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加重之;
拘役者,應依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度;
至其罰金刑之部分,則因本法罰金刑查有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適用(參見前述㈡⒊⑴),參照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有關罰金加減方法修正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現定,罰金為銀元1 元以上,既已經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 元之零數,是自應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暨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參照),自應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度。
㈢本院審酌被告經濟困窘、需款孔急之犯罪動機(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 頁)、告訴人乙○○所受損害(高達2,630,000元),併參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兼以被告就己所為,雖已表坦承而未推諉,然其曾經本院二度發布通緝,尤以迄未賠償告訴人乙○○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以,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而應不予減刑以外,其經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固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惟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列第五條亦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曾經本院於87年12月30日、90年2 月21日二度發布通緝,且其各次通緝並均由員警逮捕歸案,而查無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之舉,是其本案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即85年12月間,詳如前述),所犯法條罪名暨所受刑之宣告亦俱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規定之適用,然揆之前開規定,被告仍不能獲邀關此減刑之寬典。
為免疑異,爰特此指明。
四、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3934號移送併辦意旨固以:被告於86年8 月間,佯以債信良好為由,詐騙告訴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進而核給信用額度總計150,000 元之信用卡2張,乃截至87年1 月間止,被告積欠未償之消費款竟高達160,959 元,因認被告就此亦併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與本案核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惟查,本案被告詐騙告訴人乙○○之行為時間,為85年12月間,詳如前述;
併辦意旨所稱被告另案實施詐術之時間,則為86年8 月間,此亦有併辦案卷所附之刑事告訴狀1 紙足供參考。
觀其前(本案)、後(另案)二案之行為時間,首即顯與連續犯「時間緊接」之要件不符。
更何況,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描述之犯罪動機(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 頁),核亦堪認被告實施本案詐騙犯罪當時,其主觀上應尚無「反覆詐騙告訴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之概括犯意。
是就令不論其前、後行為之時間差距,被告所犯之本案與併辦意旨所稱之另案間,亦俱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言。
茲併辦意旨既未經起訴,復核無審判不可分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其依法自非本院所能審理,爰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置,俾期訴訟程序之適法無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