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簡上,27,200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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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6年度基簡字第973 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33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丁○○於民國96年5 月間某日,在基隆市○○○路邊之草叢內,拾獲戊○○所有之皮夾1 只(內有戊○○之舊式健保紙卡、93年度基隆客運員工服務證、94年度基隆客運員工服務證、捐血卡、彰化銀行金融卡、國泰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1 枚;

且上開皮夾1 只暨其內置證件數枚,均業於95年4 月27日,即因不明原因而脫離戊○○本人之持有);

乃丁○○明知上開皮夾1 只暨其內置證件數枚,均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猶不思持往警察機關辦理招領,反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予侵吞入己。

其後,並將上開93年度基隆客運員工服務證、94年度基隆客運員工服務證藏放自己住處;

將上開戊○○之舊式健保紙卡、彰化銀行金融卡、國泰銀行VISA信用卡取放自己皮夾而隨身攜帶;

至戊○○所有之皮夾1 只暨其內置捐血卡1 枚,則業經隨手棄置而告滅失。

嗣員警於96年6 月17日晚間8 時30分,巡經臺北市○○○路、錦州街口,因丁○○行跡可疑,遂趨前盤檢查察,乃丁○○依員警指示翻找皮夾證件俾供查驗之際,竟一時不慎致遭員警查悉其皮夾藏放之「戊○○」舊式健保紙卡1 枚;

丁○○見勢難挽,方對盤查員警坦承上情,並取交經其以皮夾隨身攜帶之戊○○舊式健保紙卡、彰化銀行金融卡、國泰銀行VISA信用卡各1 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基隆簡易庭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事實認定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其於96年5 月間某日,在基隆市○○○路邊之草叢內,拾獲戊○○所有之皮夾1 只(內有戊○○之舊式健保紙卡、93年度基隆客運員工服務證、94年度基隆客運員工服務證、捐血卡、彰化銀行金融卡、國泰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1 枚;

且上開皮夾1 只暨其內置證件數枚,均業於95年4 月27日,即因不明原因而脫離戊○○本人之持有);

乃迄員警於96年6月17日盤檢查察而未持往警察機關辦理招領」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誤認自己所拾獲者,均係無價值而遭他人棄置之物,是伊主觀上並無所指侵占他人物品之故意;

況且,上開戊○○舊式健保紙卡、彰化銀行金融卡、國泰銀行VISA信用卡各1 枚,均係伊主動取交盤查員警,由此可見,伊非特欠缺主觀之不法所有意圖,亦俱無侵占他人物品之客觀行止云云。

經查:㈠戊○○所有之皮夾1 只(內有戊○○之舊式健保紙卡、93年度基隆客運員工服務證、94年度基隆客運員工服務證、捐血卡、彰化銀行金融卡、國泰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1 枚),係於95年4 月27日,因不明原因而脫離戊○○本人之持有。

此均經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10-11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偵查卷第24頁)可佐。

準此,旨揭戊○○皮夾1 只暨其內置證件數枚,均係違反本人(戊○○)意願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並與被告辯稱之「無價值致遭本人棄置之物」迥然有別,此當屬本院首堪認定。

㈡其次,旨揭戊○○皮夾1 只暨其內置證件數枚,均係被告於96年5 月間某日,在基隆市○○○路邊草叢之內撿拾所得,乃迄員警於96年6 月17日晚間8 時30分,在臺北市○○○路、錦州街口盤檢被告以前,概未經被告主動持往警察機關辦理招領;

又被告拾獲旨揭皮夾1 只暨其內置證件數枚以後,除將其中之戊○○93年度基隆客運員工服務證、94年度基隆客運員工服務證各1 枚藏放自己住處,並將其中之戊○○舊式健保紙卡、彰化銀行金融卡、國泰銀行VISA信用卡各1 枚取放自己皮夾以隨身攜帶;

至旨揭皮夾1 只暨所餘捐血卡1枚,則經隨手棄置而告滅失等客觀事實,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暨本院審理時分別坦承在卷(偵查卷第7-9 頁、第30頁;

本院審判筆錄第7 頁);

核其情節,復與本案查獲員警即證人甲○○、蔡慶鍾(均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警員)到庭所證之內容相符(本院審判筆錄第4-6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偵查卷第14-16 頁、第22頁)暨被告連同上訴狀所一併提出本院之戊○○93年度基隆客運員工服務證、94年度基隆客運員工服務證各1 枚(本院卷末證物袋內)附卷足考。

茲被告雖迭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警員甲○○、乙○○、蔡慶鍾3 人1 組,於96年6 月17日晚間8 時30分,駕駛巡邏警車(由蔡慶鍾負責駕駛)途經臺北市○○○路、錦州街口之時,赫見「坐在騎樓椅子上的被告突然起身而欲離去」,乃疑其行止並即停車盤查被告身分;

又被告遇員警盤問雖亦遵令答稱「其即楊文杉其人無誤」,然於「翻找皮夾俾取交證件俾供查驗」之際,竟一時不慎致遭員警查悉其藏放皮夾內之「戊○○」舊式健保紙卡1 枚,經盤查員警續以「皮夾內何以有他人之物」等語相質,被告方坦承上開撿拾情節,暨取交自己以皮夾隨身攜帶之「戊○○」舊式健保紙卡、彰化銀行金融卡及國泰銀行VISA信用卡各1 枚。

此均經證人甲○○、蔡慶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本院審判筆錄第4-6 頁)。

據此,所辯「伊見員警盤查而主動取交」云云之不實,已臻顯然。

⒉實則,被告於96年5 月間某日,拾獲旨揭皮夾暨其內置證件以後,迄員警於96年6 月17日晚間8 時30分,在臺北市○○○路、錦州街口盤檢查察以前,非特概無主動持往警察機關辦理招領之事實,復「逕將上開93年度基隆客運員工服務證、94年度基隆客運員工服務證藏放自己住處;

再將上開戊○○之舊式健保紙卡、彰化銀行金融卡、國泰銀行VISA信用卡取放自己皮夾而隨身攜帶;

並因主觀認定戊○○之皮夾1 只暨其內置捐血卡1 枚『欠缺客觀收藏價值』,乃隨手棄置而告滅失」等情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為被告所不否認。

茲姑不論本案遲不見被告逕往警局辦理招領之動機、居心,即令細繹被告整理、歸納、乃至分類各該拾獲物品而異其處理等過程(即部分藏放自己住處,部分逕以皮夾隨身攜帶,部分隨意丟棄而告滅失),則被告逕以「所有人」自居之心態,實已不言可喻!尤以對照被告棄置「其主觀認定欠缺客觀收藏價值」之戊○○皮夾1 只暨其捐血卡1 枚等處分行為,暨被告「藏放戊○○93年度基隆客運員工服務證、94年度基隆客運員工服務證於自己住處」及「將戊○○之舊式健保紙卡、彰化銀行金融卡、國泰銀行VISA信用卡取放自己皮夾而隨身攜帶」等持有、管領事實,則被告「侵占脫離他人持有物品之主觀故意」暨其「不法所有之意圖」,更屬昭然!互核勾稽上情,所辯各節之洵無足取,事甚灼明。

㈢綜上,因認被告所辯,核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上訴人即被告丁○○如本件判決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本院審酌上訴人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因之據以論罪科刑,併斟酌被告拾得他人所有之物,未交由警方處理而予侵吞入己,法治觀念已有偏差,進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量處上訴人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自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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