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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至所示法條罪名,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至所示判決日期,就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至之所示。
其中,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併曾依中國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
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經減得之刑,與不應減刑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則曾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
且均案經確定而迄未執畢。
各詳如附表之所示。
此均經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編號至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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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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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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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6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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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減得之刑 │減為有期徒刑3月日│ 減為有期徒刑3月 │ 否 │
│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96易字第494 號判決)│ (不符減刑要件) │
│ │聲減字第4186號裁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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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否與他罪│ 否 │ 編號所示犯罪經減得之刑,與編號所示 │
│合併定其應│ │ 犯罪經宣告之刑,曾經本院以如下所述之96 │
│執行之刑 │ │ 年度易字第494 號刑事判決,合併定其應執 │
│ │ │ 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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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 96年2 月27日 │ 96年4 月15日 │ 96年5 月9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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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機關年度及│署96年毒偵字第514 號│署96年毒偵字第1648號│署96年毒偵字第1648號│
│其案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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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 │ │
│ │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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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 │ │
│ │ │ 96年上易字第1211號 │ 96年度易字第494 號 │ 96年度易字第494 號 │
│ │號│ │ │ │
│事實審├─┼──────────┼──────────┼──────────┤
│ │判│ │ │ │
│ │決│ 96年7 月12日 │ 96年9 月29日 │ 96年9 月29日 │
│ │日│ │ │ │
│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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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 │ │
│ │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院│ │ │ │
│確 定├─┼──────────┼──────────┼──────────┤
│ │案│ │ │ │
│ │ │ 96年上易字第1211號 │ 96年度易字第494 號 │ 96年度易字第494 號 │
│ │號│ │ │ │
│判 決├─┼──────────┼──────────┼──────────┤
│ │確│ │ │ │
│ │定│ 96年7 月12日 │ 96年12月5 日 │ 96年12月5 日 │
│ │日│ │ │ │
│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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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檢96年執字第1940號│基檢96年執字第2882號│基檢96年執字第2882號│
│ │(96執緝字第557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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