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聲,155,200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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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聲請人因聲請沒收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2541號起訴後,因已於96年12月13日死亡,業經本院以96年12月31日為不受理判決。

惟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係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

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查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之上開偵查案件扣案之檢品1包,係為警查獲扣案,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為0.01公克,有該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屬違禁物無訛;

且查上開案件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有判決書在卷可按,參照上開規定,上開扣案物品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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