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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12號、96年度毒偵字第1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合計壹拾點柒玖公克,驗餘淨重壹拾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875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 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結晶物(毛重合計10.79 公克,驗餘淨重10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毛重10.65 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甚明,惟該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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