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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69號、97年度執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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