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即 具保人 甲○○
上列被告即具保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15號、97年度執字第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防制條例案件,依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 元,而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具保釋放在案,茲該受刑人已逃逸,爰聲請將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逸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並未在監在押,其戶籍地址亦未變動,其於執行中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無著,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執行資料各1 份、送達證書影本2 紙、拘票及報告書各2 份附於97年度執聲沒字第15號執行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業已逃匿無疑,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三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