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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19號、96年度毒偵字第347 號、96年度偵字第2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壹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47 號、96年度偵字第2997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1.7 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結晶物(毛重1.7 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屬違禁物甚明,惟該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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