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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17號、96年度毒偵字第771 號、第1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伍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771 號、第1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合計毛重5.25公克),係違禁物品,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查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96年3 月2 日晚間7 時5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仁愛區○○○路133 巷26之1號12樓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合計毛重5.25公克)。
嗣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71 號、第1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 包(合計毛重5.25公克),內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憑,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順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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