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聲,182,2008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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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22號、96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零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後淨重0.07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暨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

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三、經查:扣案之白粉1包(驗餘後淨重為0.07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5年9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967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卷第40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屬違禁物無疑,又被告所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因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不起訴處分書1紙附卷可考,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開扣案物品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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