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聲,191,2008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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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在臺灣基隆看守所)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暨核閱卷證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302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

尤以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乃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遂自民國97年2 月2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業已痛悔前非、坦承己過;

尤以被告祖父業於日前辭世,是被告亦有返家盡孝必要;

況且本案所涉槍彈既經查扣,則其社會危害性亦必因之大減,因認已無羈押必要,爰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查,旨揭「被告痛悔前非、坦承己過」、「祖父日前辭世而有返家必要」等情詞,核非本院憑以羈押之原因,亦與本案羈押之事由核無關聯,是聲請人執此而為旨揭聲請,首已顯屬誤會而無理由;

其次,本案所涉槍彈雖經查扣,然其「究否涉及其他刑事犯罪」,則顯然尚有未明而待釐清(按:扣案槍彈刻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俾確認其「是否涉及其他刑事犯罪」),參以被告既能輕易取得扣案槍彈,則其之於國家社會之危害可能,當更毋庸贅言!據此,旨揭「槍彈業經查扣,社會危害性亦必大減」云云,自亦無足採信!按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

茲本案被告所犯既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尤以制式槍、彈對於國家社會危害可能性之高,則倘不將之羈押,不僅無從擔保本案嗣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不特定民眾之財產,乃至社會之平和秩序,亦均有反覆遭被告實施侵害之高度可能,是自應認為本案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準此,旨揭「無羈押之必要」云云,自係一無足取。

四、綜上所陳,本案既有事實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302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

尤以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乃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則本院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當係繼續存在。

為保全被告使其能順利到庭或執行,本院認非以對被告羈押之方式,不能達其目的,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至第3款之事由,從而,旨揭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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