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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25號、97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淨重合計零點伍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0.55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係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三、查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95年度偵字第141 號及95年度偵字第4780號偵查卷內扣案之白色結晶體共3 包(淨重0.55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95年3月9日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320003488號(見95年度毒偵字第416號卷第2頁)及95年11月19日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523039160號鑑定書(見95年度偵字第4780號第23頁)共2紙附卷可稽,且上開偵查案件業經檢察官於97年1月28日依97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自有理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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