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26號、96年度毒偵字第1810、1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拾貳包(驗餘含塑膠袋重壹肆點陸貳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塑膠袋壹拾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後附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併同難以析離之塑膠袋,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係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自有理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97年度聲沒字第26號
96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
96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雙溪鄉○○路54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10、18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2包(共驗餘淨重14.426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