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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0元,由具保人甲○○○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茲因受刑人逃逸,爰依法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其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亦無在監在押,於執行中迭經傳喚及拘提未獲,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回證及拘提無著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其確已逃匿。
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寄送具保人之通知書,送達地址雖漏載「員山巷」,然經寄存送達所轄派出所,復經具保人本人於民國96年12月30日親自領取(卷附送達證書參照),應認已合法通知具保人促請受刑人到庭,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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