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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30號、96年度毒偵字第2251號、第2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251號、第2351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4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4 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粉(淨重0.04公克)、結晶物(毛重0.4 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6年10月7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1280 號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附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甚明,惟該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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