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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29號、96年度毒偵字第2158號、第3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塑膠袋及標籤紙重零點貳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2158號、第3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塑膠袋及標籤紙重0.266公克),係違禁物品,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查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96年8 月10日凌晨1 時許,為警臺北縣金山鄉○○路11號3 樓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含塑膠袋及標籤紙重0.266 公克)。
嗣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158號、第3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驗餘含塑膠袋及標籤紙重0.266 公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70001706號鑑定書1 紙附於96年度毒偵字第2158號卷可憑,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順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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