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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15號、96年度毒偵字第2048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重壹點貳零壹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4 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重1.201公克,聲請書誤載為驗餘淨重1.201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係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後含袋重1.201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7年3月7日管檢字第0970002224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卷第26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袋,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屬違禁物無疑。
又被告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因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不起訴處分書1紙附卷可考,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開扣案物品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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