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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所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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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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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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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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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96年4月28日 │96年5月20日 │96年5月20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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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96年度偵│基隆地檢96年度偵│基隆地檢96年度偵│
│關年度案號 │字第2828號 │字第2828號 │字第28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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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事實│案號 │96年度易字第404 │96年度易字第404 │96年度易字第404 │
│審 │ │號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96年7月13日 │96年7月13日 │96年7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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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判決│案號 │96年度易字第404 │96年度易字第404 │96年度易字第404 │
│ │ │號 │號 │號 │
│ ├────┼────────┼────────┼────────┤
│ │判決確定│96年8月6日 │96年8月6日 │96年8月6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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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基隆地檢96年度執│基隆地檢96年度執│基隆地檢96年度執│
│ │字第1863號 │字第1863號 │字第186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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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4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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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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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減 │ │
│ │ │為有期徒刑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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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96年5月10日 │96年4月12日 │ │
├───────┼────────┼────────┼────────┤
│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96年度毒│基隆地檢96年度偵│ │
│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1729號 │字第404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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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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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案號 │96年度基簡字第 │96年度易字第519 │ │
│審 │ │944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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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96年8月20日 │96年9月1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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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判決│案號 │96年度基簡字第 │96年度易字第519 │ │
│ │ │944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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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96年9月17日 │96年10月8日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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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基隆地檢96年度執│基隆地檢96年度執│ │
│ │字第2286號 │字第243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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