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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132號、96年度速偵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小瑪莉變異體」電子遊戲機具壹台、IC板壹塊及新台幣肆仟壹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2月5日起,在其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基隆市○○區○○街81號麵攤內,由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象」之男子提供設置「小瑪莉變異體」賭博電玩1台,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
嗣於96年2月7 日12時55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扣得該賭博機具1 台、IC板1塊及機具內之賭資新台幣(下同)4,180元。
案經檢察官於96年2月10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聲請書誤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小瑪莉變異體賭博機具、IC板1塊及賭博機具內之賭資4,180元,係被告因犯罪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於民國96 年2月10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8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6年3 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6年3月16日起,並已於97年3月15日屆滿,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89號偵查卷宗、96年度緩字第232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可稽。
而該案扣案之小瑪莉變異體機具1台、IC板1 塊及賭博機具內之賭資4,180元,分係被告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亦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按,該案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上述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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