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至所示法條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至所示判決日期,就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至之所示。
其中,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併曾依中國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
至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則曾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
且均案經確定而迄未執畢。
各詳如附表之所示。
此均經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編號至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 │ │ │
├─────┼──────────┼──────────┼──────────┼──────────┤
│ 罪 名 │ 竊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以 下 空 白│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4月 │ │
│ │ │ │ │ │
├─────┼──────────┼──────────┼──────────┼──────────┤
│ 減得之刑 │ 減為有期徒刑4月 │ 否 │ 否 │ │
│ │(本院96易475 號判決)│ (不符減刑要件) │ (不符減刑要件) │ │
├─────┼──────────┼──────────┴──────────┼──────────┤
│曾否與他罪│ 否 │編號所示犯罪經宣告之刑,曾經本院以96年│ │
│合併定其應│ │度訴字第693 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
│執行之刑 │ │徒刑月。 │ │
├─────┼──────────┼──────────┬──────────┼──────────┤
│ 犯罪日期 │ 96年3 月9 日 │ 96年6 月27日 │ 96年6 月27日 │ │
├─────┼──────────┼──────────┼──────────┼──────────┤
│偵查(自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
│機關年度及│署96年度偵字第3563號│署96年毒偵字第1637號│署96年毒偵字第1637號│ │
│其案號 │ │ │ │ │
├───┬─┼──────────┼──────────┼──────────┼──────────┤
│ │法│ │ │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院│ │ │ │ │
│ ├─┼──────────┼──────────┼──────────┼──────────┤
│最 後│案│ │ │ │ │
│ │ │ 96年度易字第475 號 │ 96年度訴字第693 號 │ 96年度訴字第693 號 │ │
│ │號│ │ │ │ │
│事實審├─┼──────────┼──────────┼──────────┼──────────┤
│ │判│ │ │ │ │
│ │決│ 96年12月19日 │ 96年12月26日 │ 96年12月26日 │ │
│ │日│ │ │ │ │
│ │期│ │ │ │ │
├───┼─┼──────────┼──────────┼──────────┼──────────┤
│ │法│ │ │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院│ │ │ │ │
│確 定├─┼──────────┼──────────┼──────────┼──────────┤
│ │案│ │ │ │ │
│ │ │ 96年度易字第475 號 │ 96年度訴字第693 號 │ 96年度訴字第693 號 │ │
│ │號│ │ │ │ │
│判 決├─┼──────────┼──────────┼──────────┼──────────┤
│ │確│ │ │ │ │
│ │定│ 97年2 月25日 │ 97年1 月24日 │ 97年1 月24日 │ │
│ │日│ │ │ │ │
│ │期│ │ │ │ │
├───┴─┼──────────┼──────────┼──────────┼──────────┤
│備 註│基檢97年執字第753 號│基檢97年執字第458 號│基檢97年執字第458 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