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35號,97年度執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本件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已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 犯 罪 日 期 │96年8月10日 │96年10月7日 │96年11月13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6年度毒│基隆地檢96年度毒│基隆地檢96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906號 │偵字第2501號 │偵2501號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96年度上易字第28│97年度易字第24號│97年度易字第24│
│事實審│ │94號 │ │號 │
│ ├────┼────────┼────────┼───────┤
│ │判決日期│ 96年12月31日 │97年1月31日 │97年1月31日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96年度上易字第28│97年度易字第24號│97年度易字第24│
│ │ │94號 │ │號 │
│ ├────┼────────┼────────┼───────┤
│判 決│判 決│ │ │ │
│ │確定日期│96年12月31日 │97年3月3日 │97年3月3日 │
├───┴────┼────────┼────────┼───────┤
│ │基隆地檢97年度執│基隆地檢97年度執│基隆地檢97年度│
│備 註│緝字第312號 │字第786號 │執字第786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