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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基隆看守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傷害致重傷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73號),聲請准其具保而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傷害致重傷案件,已坦白承認,且案情已明朗,已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而被告在毆傷被害人後,亦速將被害人送醫治療,為此請求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便與被害人談論和解事宜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96年12月20日執行羈押,並於97年3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被告雖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本案經本院訊問及調查結果,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其係動輒持刀砍人,犯罪情節非輕,故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之而使之消滅。
至被告所述前揭欲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一事,核與審酌被告是否應予羈押無涉,故被告以前揭事由聲請准其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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