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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甲○○
具 保 人 乙○○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下稱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前經具保人乙○○依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0元,而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具保釋放在案,茲該受刑人已逃匿,爰聲請將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其戶籍地址並未變更,亦無在監在押,其於執行中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無著,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陳報受刑人之現住居所,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列表各1 份、送達證書3紙、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2 份附於97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執行卷及本院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業已逃匿無疑,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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