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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編號二所列業經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偽造文書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另附表編號二所示毒品罪,業經判決並減刑確定,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所示犯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5年7 月1 日之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三、又數罪併罰案件,在其應執行之刑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本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宣告刑,雖已於96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因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依上開說明,附表編號一所示罪刑不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依法仍應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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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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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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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 月,已減為有期│
│(保安處分/禠奪公權)│ │徒刑1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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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4.04.20 │95.02.03 │
│ 年 月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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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5年度偵字第1355│基隆地檢96年度偵字第 │
│ 年 度 及 案 號 │號 │543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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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最 後├──────┼────────────┼────────────┤
│ │ 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328號 │97年度基簡字第71號 │
│事實審├──────┼────────────┼────────────┤
│ │ 判決日期 │95.10.31 │97.01.15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確 定├──────┼────────────┼────────────┤
│ │ 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328號 │97年度基簡字第71號 │
│判 決├──────┼────────────┼────────────┤
│ │ 判決確定 │95.11.27 │97.02.25 │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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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16 、210 、339 條│ │
│ │第1 項、339之2第1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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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於 96 年罪犯 │是 │ │
│ 減 刑 條 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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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
│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 │
│ │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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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38號│基隆地檢97年度執字第651 │
│ │(已執畢)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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