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聲減,33,2008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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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與所犯不應減刑之強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所犯違反職役職責罪業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叁月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3年9月2日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22、3367號)。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上開竊盜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 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所犯不應減刑之強盜罪所處之刑(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09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及所犯業經減刑之違反職役職責罪所處之刑(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93年度信判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7年度聲減字第6號裁定減有期徒刑3月確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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