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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7年3月間起至88年6月間止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88年度訴第444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7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第339條第1項之罪,其中所犯第339條第1項雖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然本件之宣告刑未逾1年6月,故合於減刑條件。
是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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