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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減刑後徒刑欄」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時間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3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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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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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偽造文書 │恐嚇 │恐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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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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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3年底至94年8月 │94年3月間至94年8│91年11月間至92年│
│ 年 月 日 │間 │月間 │4月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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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 基隆地檢94年度 │ 基隆地檢94年度 │板橋地檢94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 偵字第3377號 │ 偵字第3377號 │緝字第16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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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 隆 地 院 │ 台 灣 高 院 │ 台 灣 高 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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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94年度易字第551 │95年度上易字第 │95年度上易字第 │
│ │ │號 │1362 號 │1563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95.04.24 │95.08.22 │95.1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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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 隆 地 院 │台 灣 高 院 │台 灣 高 院 │
│ ├────┼────────┼────────┼────────┤
│確 定│案 號│94年度易字第551 │95年度上易字第 │95年度上易字第 │
│ │ │號 │1362 號 │1563 號 │
│判 決├────┼────────┼────────┼────────┤
│ │判 決│ │ │ │
│ │確定日期│95.05.29 │95.08.22 │95.1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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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刑法212條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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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於96年罪犯 │是 │否 │否 │
│ 減 刑 條 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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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減刑後徒刑 │有期徒刑2月又15 │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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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隆地檢95年執 │ 基隆地檢95年執 │板橋地檢95年執字│
│備 註│ 字第2282號 │ 字第2281號 │第108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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