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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408號、96年度偵字第483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二、四、五所示之偽造印章(含公印)、印文,以及如附表三、六所示之物(含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一)事實部分:起訴書第二頁第20、21行「駐印尼代表處」、「外國人簽證」,應予刪除。
(二)前科部分:丙○○前因商業登記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87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犯罪時間為94年6 月間,以上前科於本案均不成立累犯)。
(三)證據部分: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
(四)戶籍謄本係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戶籍登記簿影印而來,其上並有戶政事務所主任之簽章證明與戶籍登記簿之記載無異,二者效用相同,是戶籍謄本在法律上之性質,即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且與僅為便利一時謀生用之證書、介紹書等特種文書有別,應認為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方為相當。
(五)依印信條例規定,公印之種類分為國璽、印(為永久機關所使用)、關防(為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所使用)、職章(為機關首長所使用)、圖記(為依公司法所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機關所使用)五種,是所謂公印文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職章,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
至於一般之公務員(非機關長官)用以代替簽名之印章,更非屬公印範圍。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偽造相關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專用章」係犯偽造公印罪,然上開印章既非機關大印,亦非機關長官之小官章,顯非公印,僅屬一般之印章,應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二、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論罪科刑:(一)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4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戶籍謄本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外僑居留證部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
被告偽造印章、公印(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印)係偽造公文書、特許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守辰、王錦梅、谷忠美、張裕晶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舊法第56條之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因貪圖利益,而參與假結婚集團,並負責偽造戶籍謄本、外僑居留證,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實不宜輕縱,惟慮其犯後配合檢警機關調查,對於所犯罪行坦承不諱,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
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該罪名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舉限制減刑之罪名,且裁判上一罪其他部分亦無前揭條文所列舉限制減刑之罪名,依法並不受該條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不得減刑之限制,其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2 年,應減為有期徒刑1 年。
(六)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戶籍謄本,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附表六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含附表三所示文書之偽造印文)。
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公印,以及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偽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又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之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
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
曾非法入境我國者;
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
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
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
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
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
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
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
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
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
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
換言之,受理外國護照簽證申請之我國駐外單位,於受理簽證申請時,本有依法審查之義務,如發現有前揭各款所列情事,自可依上揭規定拒發簽證,足認我國駐外單位對於外國護照簽證之核發,非無實質之審核義務。
縱認被告與其他共犯曾經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為內容不實之簽證申請,亦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罪,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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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新法規定 │ 舊法規定 │個別比較結果│ 理由及根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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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第28條 │第28條 │無須比較 │法條文字修改,根據│
│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立法理由,修法目的│
│ │行為者,皆為正犯。 │行為者,皆為正犯。 │ │在於剔除「陰謀共同│
│ │ │ │ │正犯」、「預備共同│
│ │ │ │ │正犯」,雖屬行為可│
│ │ │ │ │罰性要件之變更,但│
│ │ │ │ │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
│ │ │ │ │關,故無從比較有無│
│ │ │ │ │較有利被告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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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第212條 │第212條 │行為時刑法第│1.新法第33條第5 款│
│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偽造、變造護照、旅券、│212 條、第 │ 規定罰金刑為新臺│
│ │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214 條、第 │ 幣1,000 元以上,│
│ │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216 條(條文│ 以百元計算之,新│
│ │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本身未作修正│ 法施行後,應依新│
│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 法第2 條第1 項之│
│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或300元以下罰金。 │或300元以下罰金。 │ │ 於行為人之法律。│
│ │ │ │ │2.刑法第212 條、第│
│ │第214條 │第214條 │ │ 214 條之罰金刑,│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 │ 依舊法之規定,各│
│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 為銀元3,000 、 │
│ │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5,000元 即新臺幣│
│ │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 9,000 元、15,000│
│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 │ 元以下罰金,而依│
│ │元以下罰金。 │元以下罰金。 │ │ 新法之規定,上開│
│ │ │ │ │ 法條之罰金貨幣單│
│ │第216條 │第216條 │ │ 位為新臺幣,且因│
│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 │ 非屬72年6 月26日│
│ │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 │ 至94年1 月7 日新│
│ │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 增或修正之條文,│
│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罰金數額應提高為│
│ │。 │。 │ │ 三十倍,故新法之│
│ │ │ │ │ 罰金刑為新臺幣 │
│ │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舊法第33條第│ 9,000 元、15,000│
│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罰金:1元以上。 │5款 │ 元,二者之最高罰│
│ │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金數額相同,但最│
│ │ │ │ │ 低數額則以舊法對│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罰金罰鍰提高│ 被告較為有利,亦│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1條 │標準條例第1 │ 即新法並無較有利│
│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條前段 │ 被告之情形,依刑│
│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 法第2 條第1 項之│
│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 │ 規定,應適用行為│
│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 │ 時之舊法。 │
│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 │ 議㈠⒈參照。 │
│ │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現行法規所定│ │
│ │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貨幣單位折算│ │
│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新臺幣條例第│ │
│ │數額提高為三倍。 │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2條 │ │
│ │ │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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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第67條 │第67條 │舊法第68條 │1.新法施行前,法定│
│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 │ 罰金刑有加減之原│
│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 因者,新法施行後│
│ │之。 │ │ │ ,應依新法第2 條│
│ │ │ │ │ 第1 項之規定,適│
│ │第68條 │第68條 │ │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 │ 之法律。本案有法│
│ │高度。 │減其最高度。 │ │ 定罰金刑之加重原│
│ │ │ │ │ 因(如後述之連續│
│ │ │ │ │ 犯),並無減輕原│
│ │ │ │ │ 因,因新法就罰金│
│ │ │ │ │ 最低度有加重規定│
│ │ │ │ │ ,舊法則無,新法│
│ │ │ │ │ 並無較有利被告之│
│ │ │ │ │ 情形,應適用舊法│
│ │ │ │ │ 。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㈥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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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第56條 │第56條 │舊法第56條 │1.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 │(刪除)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 一之罪名,均在新│
│ │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 法施行前者,新法│
│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施行後,應依新法│
│ │ │ │ │ 第2 條第1 項之規│
│ │ │ │ │ 定,適用最有利於│
│ │ │ │ │ 行為人之法律。被│
│ │ │ │ │ 告連續數行為而犯│
│ │ │ │ │ 同一罪名,且均在│
│ │ │ │ │ 新法施行前,因新│
│ │ │ │ │ 法業已修正刪除連│
│ │ │ │ │ 續犯之規定,而應│
│ │ │ │ │ 予數罪併罰,則因│
│ │ │ │ │ 新法並無較有利被│
│ │ │ │ │ 告之情形,應適用│
│ │ │ │ │ 舊法。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㈣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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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第55條 │第55條 │舊法第55條後│1.犯一罪而其方法或│
│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段 │ 結果之行為,均在│
│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 │ 新法施行前者,新│
│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一重處斷。 │ │ 法施行後,應依新│
│ │下之刑。 │ │ │ 法第2 條第1 項之│
│ │ │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 │ │ │ 於行為人之法律。│
│ │ │ │ │2.新法刪除牽連犯之│
│ │ │ │ │ 規定,則被告所犯│
│ │ │ │ │ 二罪應予數罪併罰│
│ │ │ │ │ ,新法並無較有利│
│ │ │ │ │ 被告之情形,應適│
│ │ │ │ │ 用舊法之規定。 │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㈢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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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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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印章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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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 │1枚 │公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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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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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苗栗縣三灣鄉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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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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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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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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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警政署外事居留證展延專用章 │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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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偽造證件用鋼印 │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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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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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之種類及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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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偽造之易宏霖94年11月3 日│「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1、正本 │
│ │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南│務所戶籍謄本專用章」│ │
│ │投竹戶謄字第(甲)011383│印文1枚 │ │
│ │戶籍謄本(95年度偵字第 │ │ │
│ │4408 號卷一第52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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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偽造之洪文華94年11月4 日│「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1、正本 │
│ │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北│務所戶籍謄本專用章」│2、偽造之印章 │
│ │市大戶謄字第(甲)060830│印文1枚 │ 未查扣 │
│ │戶籍謄本(同上偵卷第53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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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偽造之易宏霖94年11月2 日│「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1、正本 │
│ │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基│務所戶籍謄本專用章」│ │
│ │市七戶謄字第(甲)559097│印文1枚 │ │
│ │戶籍謄本(同上偵卷第54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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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偽造之陳慶秋94年8月19日 │「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1、影本 │
│ │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中│務所戶籍謄本專用章」│2、偽造之印章 │
│ │縣豐戶謄字第(甲)040489│印文1枚 │ 未查扣 │
│ │戶籍謄本(95年度偵字第 │ │3、起訴書誤載 │
│ │4408 號卷二第10頁) │ │ 為臺北縣淡 │
│ │ │ │ 水鎮戶政事 │
│ │ │ │ 務所 │
│ │ │ │4、起訴書附表 │
│ │ │ │ 誤載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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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偽造之陳慶秋94年12月26日│「臺北縣淡水鎮戶政事│1、影本 │
│ │臺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北│務所戶籍謄本專用章」│2、偽造之印章 │
│ │縣戶謄字第(甲)766299戶│印文1枚 │ 未查扣 │
│ │籍謄本(同上偵卷第23頁)│ │ │
├──┼────────────┼──────────┼───────┤
│ 6 │偽造之鍾明豐94年2月2日臺│「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1、影本 │
│ │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北市│務所戶籍謄本專用章」│2、偽造之印章 │
│ │安戶謄字第(甲)342103戶│印文1枚 │ 未查扣 │
│ │籍謄本(同上偵卷第45頁)│ │ │
├──┼────────────┼──────────┼───────┤
│ 7 │偽造之洪文華94年11月4 日│「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1、影本 │
│ │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北│務所戶籍謄本專用章」│2、文書同編號 │
│ │市大戶謄字第(甲)096083│印文1枚 │ 1 │
│ │0 戶籍謄本(同上偵卷第52│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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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偽造之梁秋榮94年5月23日 │「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1、影本 │
│ │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中│務所戶籍謄本專用章」│2、偽造之印章 │
│ │縣太戶謄字第118791戶籍謄│印文1枚 │ 未查扣 │
│ │本(同上偵卷第54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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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偽造之蔡宗財94年8月8日臺│「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1、影本 │
│ │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臺中市│所戶籍謄本專用章」印│2、偽造之印章 │
│ │北戶謄字第(甲)246572戶│文1枚 │ 未查扣 │
│ │籍謄本(同上偵卷第7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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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之王春長94年9月6日桃│「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1、影本 │
│ │園縣桃園市桃縣戶謄字第(│務所戶籍謄本專用章」│2、偽造之印章 │
│ │甲)046422戶政事務所戶籍│印文1枚 │ 未查扣 │
│ │謄本(同上偵卷第100頁) │ │ │
├──┼────────────┼──────────┼───────┤
│ │偽造之白昆城94年4月1日臺│「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1、影本 │
│ │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北縣│務所戶籍謄本專用章」│2、偽造之印章 │
│ │板戶謄字第(乙)000222戶│印文1枚 │ 未查扣 │
│ │籍謄本(同上偵卷第127頁 │ │ │
│ │) │ │ │
└──┴────────────┴──────────┴───────┘
附表四(偽造之戶政事務所主任職章印文)
┌──┬────────────┬──────────┬───────┐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之種類及數量│ 備註 │
├──┼────────────┼──────────┼───────┤
│ 1 │偽造之易宏霖94年11月3 日│「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1、正本 │
│ │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南│務所主任賴雲清」印文│ │
│ │投竹戶謄字第(甲)011383│1枚 │ │
│ │戶籍謄本(95年度偵字第 │ │ │
│ │4408 號卷一第52頁) │ │ │
├──┼────────────┼──────────┼───────┤
│ 2 │偽造之洪文華94年11月4 日│「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1、正本 │
│ │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北│務所主任張添源」印文│ │
│ │市大戶謄字第(甲)060830│1枚 │ │
│ │戶籍謄本(同上偵卷第53頁│ │ │
│ │) │ │ │
├──┼────────────┼──────────┼───────┤
│ 3 │偽造之易宏霖94年11月2 日│「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1、正本 │
│ │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基│務所主任陳秋林」印文│ │
│ │市七戶謄字第(甲)559097│1枚 │ │
│ │戶籍謄本(同上偵卷第54頁│ │ │
│ │) │ │ │
├──┼────────────┼──────────┼───────┤
│ 4 │偽造之陳慶秋94年8月19日 │「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1、影本 │
│ │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中│務所主任洪汝茂」印文│ │
│ │縣豐戶謄字第(甲)040489│1枚 │ │
│ │戶籍謄本(95年度偵字第 │ │ │
│ │4408 號卷二第10頁) │ │ │
├──┼────────────┼──────────┼───────┤
│ 5 │偽造之陳慶秋94年12月26日│「臺北縣淡水鎮戶政事│1、影本 │
│ │臺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北│務所主任施得仰」印文│ │
│ │縣戶謄字第(甲)766299戶│1枚 │ │
│ │籍謄本(同上偵卷第23頁)│ │ │
├──┼────────────┼──────────┼───────┤
│ 6 │偽造之鍾明豐94年2月2日臺│「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1、影本 │
│ │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北市│務所主任蘇素珍」印文│ │
│ │安戶謄字第(甲)342103戶│1枚 │ │
│ │籍謄本(同上偵卷第45頁)│ │ │
├──┼────────────┼──────────┼───────┤
│ 7 │偽造之洪文華94年11月4 日│「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1、影本 │
│ │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北│務所主任張添源」印文│ │
│ │市大戶謄字第(甲)096083│1枚 │ │
│ │0 戶籍謄本(同上偵卷第52│ │ │
│ │頁) │ │ │
├──┼────────────┼──────────┼───────┤
│ 8 │偽造之梁秋榮94年5月23日 │「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1、影本 │
│ │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中│務所主任張秀芳」印文│ │
│ │縣太戶謄字第118791戶籍謄│1枚 │ │
│ │本(同上偵卷第54頁) │ │ │
├──┼────────────┼──────────┼───────┤
│ 9 │偽造之蔡宗財94年8月8日臺│「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1、影本 │
│ │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臺中市│所主任林玉釵」印文1 │ │
│ │北戶謄字第(甲)246572戶│枚 │ │
│ │籍謄本(同上偵卷第71頁)│ │ │
├──┼────────────┼──────────┼───────┤
│ │偽造之王春長94年9月6日桃│「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1、影本 │
│ │園縣桃園市桃縣戶謄字第(│務所主任汪榮鐘」印文│ │
│ │甲)046422戶政事務所戶籍│1枚 │ │
│ │謄本(同上偵卷第100頁) │ │ │
├──┼────────────┼──────────┼───────┤
│ │偽造之白昆城94年4月1日臺│「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1、影本 │
│ │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北縣│務所主任陳世銘」印文│ │
│ │板戶謄字第(乙)000222戶│1枚 │ │
│ │籍謄本(同上偵卷第127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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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之種類及數量│ 備註 │
│ │ │ │ │
├──┼────────────┼──────────┼───────┤
│ 1 │古娜茜經註銷之外僑居留證│「警政署外事居留證展│ │
│ │影本(95年度偵字第4408號│延專用章」1枚 │ │
│ │卷一第50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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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
┌──┬────────────┬──────────┬───────┐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 │ 備註 │
├──┼────────────┼──────────┼───────┤
│ 1 │華碩電腦主機 │1台 │ │
├──┼────────────┼──────────┼───────┤
│ 2 │1236USB掃瞄機 │1台 │ │
├──┼────────────┼──────────┼───────┤
│ 3 │HP印表機 │1台 │ │
├──┼────────────┼──────────┼───────┤
│ 4 │半成品外僑居留證 │6張 │ │
├──┼────────────┼──────────┼───────┤
│ 5 │註銷樣本外僑居留證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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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卷宗夾 │6個 │ │
├──┼────────────┼──────────┼───────┤
│ 7 │光碟 │6片 │警局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中僅有5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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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連續專用章 │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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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4408號
96年度偵字第4830號
被 告 丙○○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300巷35之1號2樓
現居臺北縣萬里鄉○○街14號2 樓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於民國94年4 月23日赴印尼與印尼女子
MULYANI?SRI (中文譯名趙雅妮)假結婚而結識黃守辰(原名黃振輝)。
黃守辰原即於印尼雅加達東區某處與兩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人共同成立人力仲介公司,長期從事印尼女子引進台灣之業務,期間丙○○再度於94年6 月間赴印尼辦理假結婚事宜(該案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返台後即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與黃守辰、王錦梅、田美霞、谷忠美、張裕晶(均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偵字第3559、3708、6788、696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等仲介業者配合,在台尋覓無結婚真意之臺灣籍男子楊正雄、余東錦(上二人另由板橋地檢署以96年偵字第3559、6963、6788、7639、14498 、20382 號追加起訴)、邱志雄、陳兩成、陳裕豐、賴龍賓、李裕隆等人(均另行偵辦),以新臺幣(下同)5萬至5 萬5 千元之代價,由丙○○將上開臺灣籍男子送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赴印尼,與黃守辰在印尼所招募亦無結婚真意之印尼籍女子蘇雅蒂(印尼姓名SUGIARTI)、余娃蒂(印尼姓名WATINIA)、 邱歐恩(印尼姓名OON MARKONAH)、陳妮茜(印尼姓名KANESIH)、 陳麗娜(印尼姓名KARLINA)、賴薇吉(印尼姓名WIGI LESTARI)、李雅蒂(印尼姓名LELY?NURIYATI)辦 理結婚手續,而取得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返台後持以向臺北縣樹林市、基隆市安樂區、仁愛區、信義區、暖暖區、中山區、中正區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前述戶政機關將上開人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管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內。
丙○○取得上開與當事人真意不符之戶籍謄本後,即郵寄至印尼雅加達予黃守辰,由黃守辰轉供上開印尼籍女子持該戶籍謄本向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下稱駐印尼代表處)提出申請入境依親之手續以為行使,並使駐印尼代表處核發許可上開印尼籍女子入境之簽證;
因部分人頭配偶返台後不願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丙○○受黃守辰、王錦梅、田美霞、谷忠美、張裕晶之委託,復另行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在基隆市○○○路108 之12號3 樓居所,偽刻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及相關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專用章等公印,並偽造洪文華、易宏霖、林坤奇、鍾明豐、梁秋榮、蔡宗財、陳慶秋、王春長、白昆城、吳東運、許明貴、曾憲中、留江山、張茂鉦、許志華、許聰智等人之戶籍謄本,及偽造古娜茜(印尼姓名KUNARSIH)、魯妣敦(印尼姓名RUBITUN)、 洪茜蒂(印尼姓名ALFIAHSITI)、曾日明(印尼姓名TJHEN NJIT MIN,居留證號碼HD00000000號)之外僑居留證用以行使,因而分別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駐印尼代表處及警察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外國人簽證、外籍人士居留證核發之正確性。
嗣經警方於95年9 月25日在基隆市○○○路108 之12號3 樓實施搜索,查扣偽造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公印1 枚、南投縣竹山鎮、苗栗縣參灣鄉、台北縣新莊市、基隆市安樂區、台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專用章5 枚、警政署外事居留證展延專用章1 枚、偽造證件用鋼印1 枚、偽造洪文華、林坤奇、易宏霖之戶籍謄本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電信費帳單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1.丙○○與印尼仲介黃守辰及臺灣仲介王錦梅│
│ │中之供述(見本署95年偵│ 、田美霞、谷忠美、張裕晶等人合作,由其│
│ │字第4408號卷一、二、95│ 招募余東錦等人赴印尼,與黃守辰所招募之│
│ │年核退字第34號卷;板橋│ 印尼籍女子辦理假結婚,使印尼女子得以入│
│ │地檢署96年偵字第6696號│ 境來台之事實。 │
│ │、第3559號卷) │2.扣案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及南投縣竹│
│ │ │ 山鎮、苗栗縣參灣鄉、台北縣新莊市、基隆│
│ │ │ 市安樂區、台北縣樹林市等戶政事務所戶籍│
│ │ │ 謄本專用章、警政署外事居留證延展專用章│
│ │ │ 、偽造證件用鋼印等均係丙○○偽造,用以│
│ │ │ 辦理印尼女子申請入台簽證、展延居留之事│
│ │ │ 實。 │
│ │ │3.偽造戶籍謄本部分: │
│ │ │(1)查扣之洪文華、易宏霖、林坤奇之戶籍 │
│ │ │ 謄本均係丙○○偽造,用以辦理印尼女 │
│ │ │ 子申請入台簽證之事實。 │
│ │ │(2)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駐印尼代表處函所 │
│ │ │ 附部分戶籍謄本(詳如附表所示)係由 │
│ │ │ 丙○○偽造,用以辦理印尼女子申請入 │
│ │ │ 台簽證之事實。 │
│ │ │(3)駐印尼代表處95年8月22日「呈報國人黃│
│ │ │ 振輝仲介假結婚引進印勞事」電報暨所 │
│ │ │ 附疑似來印假結婚之人頭資料表中,關 │
│ │ │ 於留江山、張茂鉦、許志華、許聰智4人│
│ │ │ 之印尼配偶係持偽造戶籍謄本申請入台 │
│ │ │ 簽證之事實。 │
│ │ │4.古娜茜(印尼姓名KUNARSIH)、魯妣敦(、│
│ │ │ 洪茜蒂(印尼姓名ALFIAHSITI)、曾日明 │
│ │ │ (印尼姓名TJHEN NJIT MIN,居留證號碼 │
│ │ │ HD00000000號)之居留證均係丙○○偽造│
│ │ │ 之事實。 │
│ │ │5.相關假結婚費用、假老公佣金、製作偽造文│
│ │ │ 件費用均由臺灣仲介王錦梅、田美霞、谷忠│
│ │ │ 美、張裕晶等人支付,待印尼女子入境後,│
│ │ │ 即由臺灣仲介派遣至雇主處服勞役之事實。│
├──┼───────────┼────────────────────┤
│ 二 │1.證人余東錦警詢之供述│1.余東錦透過丙○○轉介,以3 萬元酬勞,赴│
│ │2.WATINIA警詢及偵查中 │ 印尼經黃守辰安排,與印尼女子WATINIA辦 │
│ │ 之證述(見板檢96偵字│ 理假結婚之事實。 │
│ │ 第3559號卷) │2.WATINIA抵台後為王錦梅接走並仲介從事勞 │
│ │ │ 務之事實。 │
├──┼───────────┼────────────────────┤
│ 三 │1.證人楊正雄警詢之供述│1.楊正雄透過丙○○轉介,以3 萬元酬勞,赴│
│ │2.SUGIARTI於警詢及偵查│ 印尼經黃守辰安排,與印尼女子SUGIARTI辦│
│ │ 中之證述(見板檢96年│ 理假結婚之事實。 │
│ │ 偵字第3559號卷) │2.SUGIARTI抵台後為王錦梅接走並仲介從事勞│
│ │ │ 務之事實。 │
├──┼───────────┼────────────────────┤
│ 四 │1.證人邱志雄警詢之供述│1.邱志雄透過丙○○轉介,以將近4萬元酬勞 │
│ │2.OON MARKONAH警詢及偵│ ,赴印尼經黃守辰安排,與印尼女子OON │
│ │ 查中之證述(見板檢96│ MARKONAH辦理假結婚之事實。 │
│ │ 年偵字第3708號卷) │2.OON MARKONAH抵台後為谷忠美接走並仲介從│
│ │ │ 事勞務之事實。 │
├──┼───────────┼────────────────────┤
│ 五 │1.證人陳兩成於警詢之證│1.陳兩成透過丙○○轉介,以5萬元酬勞,赴 │
│ │ 述 │ 印尼經黃守辰安排,與印尼女子KANESIH辦 │
│ │2.KANESIH於警詢及偵查 │ 理假結婚之事實。 │
│ │ 之證述(見板檢96年偵│2.KANESIH抵台後為谷忠美接走並仲介從事勞 │
│ │ 字第3708號卷) │ 務之事實。 │
├──┼───────────┼────────────────────┤
│ 六 │證人王錦梅於警詢及偵查│王錦梅透過丙○○以8萬元之代價,仲介台灣 │
│ │中之供述、具結之證述(│男子赴印尼,再由黃守辰搭配印尼女子並辦理│
│ │見板檢96年偵字第6963號│假結婚手續抵台後其親自、或委由丙○○、假│
│ │、第3559號卷) │老公接機,並辦理居留證、接洽雇主、派遣印│
│ │ │尼女子工作之事實。 │
├──┼───────────┼────────────────────┤
│ 七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6年10│1.鍾明豐、洪文華、梁秋榮、蔡宗財、陳慶秋│
│ │月30日函暨附件;駐印尼│ 、王春長白昆城、吳東運、許明貴、曾憲中│
│ │代表處96年11月12 日函 │ 之印尼配偶均向駐印尼代表處申請依親簽證│
│ │所附「黃守辰人口販運集│ 來台,渠等所檢附之戶籍謄本係丙○○偽造│
│ │團假結婚印尼籍人士簽證│ 之事實(詳如附表)。 │
│ │資料」(見本署95年偵字│2.人頭配偶鍾明豐、梁秋榮、王春長、白昆城│
│ │第4408號卷二) │ 、吳東運等人申請其印尼配偶梁茜蒂、王茜│
│ │ │ 蒂、白咪拉、吳蒂雅等人依親停留簽證部分│
│ │ │ 均由黃守辰送件之事實。 │
├──┼───────────┼────────────────────┤
│ 八 │1.扣案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在丙○○住處所查扣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外事│
│ │ 局外事科及南投縣竹山│科、相關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專用章及洪文華│
│ │ 鎮、苗栗縣參灣鄉、台│、易宏霖、林坤奇之戶籍謄本均係丙○○偽造│
│ │ 北縣新莊市、基隆市安│之事實。 │
│ │ 樂區、台北縣樹林市等│ │
│ │ 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專│ │
│ │ 用章 │ │
│ │2.基隆市警察局96年3月 │ │
│ │ 22日函所附內政部警政│ │
│ │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
│ │ 見本署95年核退字第34│ │
│ │ 號卷) │ │
│ │3.扣案之偽造洪文華、易│ │
│ │ 宏霖、林坤奇戶籍謄本│ │
│ │ (上述1、2見本署95年│ │
│ │ 偵字第4408號卷一) │ │
└──┴───────────┴────────────────────┘
二、按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有變更」;
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規定,論以牽連犯、連續犯,合先敘明。
又被告於94年4 月間與印尼籍配偶趙雅妮假結婚入境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8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易更一字第1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犯罪態樣、違犯方式迥異,非屬裁判上一罪,而不為上開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罪、第218條偽造公印罪;
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而被告丙○○分別與另案被告黃守辰、王錦梅、谷忠美、張裕晶等人,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偽造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為行使該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行為,請依連續犯論處。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至前開犯罪事實所列扣案之印章、戶籍謄本等物,請依刑法第219條及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0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鍾 惠 娟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臺灣籍 │身分證號 │核發戶籍謄本之戶政事務所 │
│ │男子 │ │ │
├──┼────┼─────┼──────────────────────┤
│ 1 │鍾明豐 │Z000000000│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主任蘇素珍中華民國94年│
│ │ │ │2月2日北市安戶謄字第(甲)342106 │
├──┼────┼─────┼──────────────────────┤
│ 2 │洪文華 │Z000000000│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主任張添源中華民國94年│
│ │ │ │11月4日北市大戶謄字第(甲)060830 │
├──┼────┼─────┼──────────────────────┤
│ 3 │梁秋榮 │Z000000000│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主任張秀芳中華民國94年│
│ │ │ │5月23日中縣太戶謄字第118791 │
├──┼────┼─────┼──────────────────────┤
│ 4 │蔡宗財 │Z000000000│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主任林玉釵中華民國94年8 │
│ │ │ │月8日臺中市北區謄字第(甲)246572 │
├──┼────┼─────┼──────────────────────┤
│ 5 │陳慶秋 │Z000000000│1.台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主任洪汝茂中華民國94│
│ │ │ │ 年8月19日中縣豐戶謄字第(甲)040409 │
│ │ │ │2.臺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主任施德仰94年12 月 │
│ │ │ │ 26日北縣淡戶謄字第(甲)766299 │
├──┼────┼─────┼──────────────────────┤
│ 6 │王春長 │Z000000000│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主任汪榮鐘中華民國94年│
│ │ │ │9月6日桃縣桃戶謄字第(甲)046422 │
├──┼────┼─────┼──────────────────────┤
│ 7 │白昆城 │Z000000000│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主任陳世銘中華民國94年│
│ │ │ │4月1日北縣板戶謄字第(乙)000222 │
├──┼────┼─────┼──────────────────────┤
│ 8 │吳東運 │Z000000000│無上述戶籍謄本出處之列印資料 │
├──┼────┼─────┼──────────────────────┤
│ 9 │許明貴 │Z000000000│無上述戶籍謄本出處之列印資料 │
├──┼────┼─────┼──────────────────────┤
│ 10 │曾憲中 │Z000000000│無上述戶籍謄本出處之列印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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