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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96年12月10日死亡乙節,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報表附卷可稽。
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許瀞心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3158號
96年度毒偵字第3159號
被 告 甲○○ 女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瑞芳鎮○○路95號
現居臺北縣瑞芳鎮○○○○路64之38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2月22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57號及94年度毒偵字第31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1 號判決,判處處有期徒刑6 月,經甲○○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甲○○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尚未執行)。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5年7月6日晚上9 時54分許往前回溯24小時之間某時(扣除同日晚間9 時20分為警查獲後之經過時間)及96年3月30日晚上6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6日晚上9 時54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之經過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一)95年7月6日晚上9時20分許,經員警至臺北縣瑞芳鎮○○路27巷6 號處,追查竊盜案件時,發現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採尿送驗;
(二)96年3月30日晚上6時30分許,經警接獲檢舉,至甲○○在台北縣瑞芳鎮○○○○路64之38號2 樓現住處查緝,經甲○○及其母親陳吳昭捐同意搜索,在甲○○住處房間床腳邊地板處,查獲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在床頭櫃上查獲注射針筒1 支,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僅坦承於95年7 月1、2日,在台北縣瑞芳鎮○○○○路64之38號2 樓,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95年7月6日被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96年3 月30日被查獲時所採尿液,則呈嗎啡類陽性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26065號)附卷足憑,堪信被告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
此外,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782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及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何 淑 貞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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