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訴,1398,2009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桃園女子監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玖玖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玖玖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12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7日16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333巷15號4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6日21時許,在上址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7年8月9日16時5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街、東勢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5120公克,驗餘淨重0.5099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呈毒品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見97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卷第18、2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3-15、18-19頁),且為警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5120公克、驗餘淨重0.5099公克),有該局97年8月21日航藥鑑字第0974262號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95年4月24日勒戒完畢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獲釋放之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法治觀念之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