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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041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肆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1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之徒刑,嗣於93年9月12日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嗣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4公克(不含包裝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
、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及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0410號鑑定書1份。」
、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4公克(不含包裝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笫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笫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3041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263巷19弄39之
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87年6月16日以87年度偵字第2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9月12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海洛因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罪);
又因施用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罪);
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罪)。
乙丙兩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接續甲罪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詎其復於96年11月4日下午8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街263巷19弄39之2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乙次。
嗣於96年11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335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物證:海洛因1包。
書證:
(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1紙。
(二)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事判決。
待證事實:甲○○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前開物證、書證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
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海洛因1包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 永 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宏 昌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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