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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30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㈠於民國90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2 月26日入監服刑,於93年2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 月5 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 月7 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送強制戒治,經本院於91年4月29日,以90年度訴字第63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2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2 月2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 月21日下午4 時許,在基隆市外木山海邊工地內,以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用火點燃吸食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6年9 月22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臺北縣瑞芳鎮○○路十三層遺址舊煙囪處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
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 月5 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 月7 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送強制戒治,經本院於91 年4月29日,以90年度訴字第63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2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2 月2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
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於92年2 月2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有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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