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訴,168,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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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 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月26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8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6 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3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 月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7 月25日入監執行,至於95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8日以96年訴字9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訴字11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9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303巷17弄3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1月10日晚間6時許,因其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通知詢問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11月10日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而以該等公司所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01855號、同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參照),該檢驗結果自可憑信,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真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台非字第161、203、230、246號判決參照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 月27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 年9月2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8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6月20 日以94年度訴字第3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於上開「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故本案被告已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自不該當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再經觀察、勒戒等程序之必要,而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末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徒刑完畢、判刑後,猶不知戒惕,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無戒斷之決心,然念及其前開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瀞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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