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訴,172,2008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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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88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貳點玖柒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叁只,沒收銷燬之;

注射針筒、塑膠吸管各壹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貳點玖柒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叁只,沒收銷燬之;

注射針筒、塑膠吸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另案竊盜、偽造文書案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702 號)所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與另案傷害所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減為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

二、乙○○不思戒除毒癮,猶於96年11月8 日中午11時許,在基隆市○○街177 巷126 之2 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另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基隆市○○路250-6 號「蔚藍旅社」203 室,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為警於96年11月9 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基隆市○○路250-6 號「蔚藍旅社」203 室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淨重2.9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塑膠吸管1 支。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證物可憑。

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查,扣案白粉(淨重2.9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109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3 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塑膠吸管各1 支為市售一般藥用之物,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97年3 月26日審判筆錄參照),然屬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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