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 月16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11月4 日,以94年度訴字第78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12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22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乙○○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28日上午8 時許,在其基隆市安樂區○○○街6 巷47號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月28日下午3 時2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60號前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有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
而被告於96年11月28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 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尿液中嗎啡成分達7760ng/ml)乙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3295號第15、16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 月16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3 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佐。
是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一、㈡、㈢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前次觀察、勒戒處分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根除施用毒品行為,而有予以隔離幫助其戒除之必要,且施用毒品對於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惟斟酌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經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