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訴,1892,2009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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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2 月20日執行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 月25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後之5 年內,再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強剛戒治,釋放出所),並於92年10月20日以92年度訴字第4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3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9 日以96年度訴字第40 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2 月29日以97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8 月、2 月後,於97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23日上午8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319號2 樓之43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甲○○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340 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向前盤查時,其見無從躲逃,乃交出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且同意盤查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佐,且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92年2 月20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後之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被告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順生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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