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訴,19,2008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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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102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壹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壹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甲○○造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4月確定。

又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6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於民國96年11月27日下午某時,在基隆市中山區○○○路105巷38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於96年11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及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2710號鑑定書。」

、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本件並依刑法第51條笫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1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笫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3102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105巷3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4 月確定,接續執 行殘刑3年7月13日,於93年11月 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並於95年 3月2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 8月22日, 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6年11月28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路105巷38 號住處內,以摻入香煙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28日 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因行跡可疑,為警於同月 28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2巷口盤檢,當場扣得 其左手握著之海洛因1小包(毛重0.3公克),並採尿送驗有 毒品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僅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餘則否認 ,惟被告於96年11月28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臺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GC/MS) 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 有該公司96年12月 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對以 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 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 等方法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 力,故前開檢驗結果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曾施用安非他命事 實之依據。
並有海洛因 1小包扣案可資佐證。
復有不起訴處 分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 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毒品海洛因 1小包(毛 重0.3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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