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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基隆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92、2444、27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87年8月10日以87 年度訴字第600號為免刑判決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同時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於92年6月3日以92年訴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其另犯之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3年10月1日執行完畢;
強制戒治部分則因93年1月9日法律修正而免除戒治。
甲○○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另犯之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於96年1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⑴97年8月24日1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48巷175之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113號巷口,因神情委糜,為警盤查,甲○○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在警方詢問時,主動供承有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警方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⑵97年9月11日16、17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48巷175之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69號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870公克、驗餘重0.0815公克)。
⑶97年10月20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之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55號前,為警當場查獲甲○○販賣毒品予溫偉斌(涉嫌販毒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93公克、空包裝總重0.66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55公克、0.5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3次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見97年度毒偵字第2444號卷第3-4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97年度毒偵字第2392號卷第7、21頁)、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97年度毒偵字第2740號卷第4、72頁)在卷可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於97年9月11日為警查獲扣得之乳白色粉末1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實秤毛重0.2870公克,餘重0.0815公克,有該中心97年10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75342號鑑定書在卷(見97年度毒偵字第2392號卷第23頁);
又被告於97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扣得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為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93公克(空包裝總重0.66公克),亦有該局97年11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3280號鑑定書在卷;
同時為警扣得白色晶體2包,經警以毒品初步檢驗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參,是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其中倘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7年8月10日以87年度訴字第600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嗣後於92及94年間,先後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次為本件施用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被告甲○○先後3次所為,係各分別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此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先後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97年8月24日19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113號巷口,因神情委糜,為警盤查之際,並未同時查扣得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工具等物,被告為警訊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毒品行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其刑有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法治觀念之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公訴人請求量刑時考量被告混合施用之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佩珠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所犯法條 │宣告之刑 │
│號│ │ │ │ │
├─┼─────┼───────┼─────────┼────────────┤
│1 │97年8月24 │基隆市仁愛區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
│ │日12時許 │球路48巷175之2│10條第1項、第2項 │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號住處 │ │ │
├─┼─────┼───────┼─────────┼────────────┤
│2 │97年9月11 │基隆市仁愛區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
│ │日16、17時│球路48巷175之2│10條第1項、第2項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 │許 │號住處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 │ │ │ │毛重零點貳捌柒零公克、餘│
│ │ │ │ │重零點零捌壹伍公克),併│
│ │ │ │ │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
│ │ │ │ │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
│ │ │ │ │ │
├─┼─────┼───────┼─────────┼────────────┤
│3 │97年10月20│基隆市仁愛區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
│ │日19時許 │園街公廁內 │10條第1項、第2項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
│ │ │ │ │合計淨重壹點玖叁公克、空│
│ │ │ │ │包裝總重零點陸陸公克)併│
│ │ │ │ │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
│ │ │ │ │袋叁只,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 │ │ │ │命貳包(毛重分別為零點伍│
│ │ │ │ │伍公克、零點伍公克)併同│
│ │ │ │ │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
│ │ │ │ │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
└─┴─────┴───────┴─────────┴────────────┘
【附表二】
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捌柒零公克、餘重零點零捌壹伍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
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壹點玖叁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陸公克)併同無從與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叁只。
3.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為零點伍伍公克、零點伍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貳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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