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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2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有下列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執行觀察、勒戒,及前案紀錄: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3 月7 日、95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89年3 月7 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95 年7月27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0號、第504 號、第1276號及第1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施用時間:96年2 月8 日至同年3 月24日),經本院於96年6 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經該院以96上訴字第38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7年1 月23日以96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在案。
二、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22日早上,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421 巷105 之2 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右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上6 時許,在基隆市○○○路3 巷口處,為警盤查時,,主動向員警供承其上揭犯行,交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並接受裁判,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足資佐證。
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執行觀察勒戒後,先後於89年3 月7 日、95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係於上開事實欄二、為警察查獲過程中,被告自行將注射針筒交予警察,並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情事,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3257號偵查卷第8 頁),參以員警於查扣該注射針筒前並未目擊被告施用毒品,亦無其他事證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足認被告係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故被告就該部分已符自首要件,就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注射針筒1 支,經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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