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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7日6 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路旁之草叢,發現他人丟棄可發射適用具有殺傷力子彈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係由仿製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未就近或電話聯絡報警處理而擅自持有,並將該槍放置於車牌號碼GA─8659號自小客車後座。
丙○○嗣後駕駛上述自小客車沿臺北縣萬里鄉○○○ ○道路往金山鄉方向行駛欲返家,於同日11時20分許,在該道路51.3公里處,與對向周旻志所駕駛車牌號碼5450─KP號自小客車發生撞擊。
警方到場處理並將丙○○送醫之時,在丙○○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發現上述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現場查獲照片附卷可稽,且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3日刑鑑字第0960170552號槍彈鑑定書1 件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被告係在路旁草叢,發現他人丟棄之扣案改造手槍,一時好奇撿拾而持有,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深自表示後悔之意,本院認確有法重情輕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於84年間,雖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緩刑期滿報結,其受此次罪刑之宣告當無再犯之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
又被告經警查獲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後,且宣告刑逾1年6月,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 個)係屬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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